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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2)

五、保障措施

(一)经费保障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将该经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二)扶持基层、贫困地区

基层和贫困地区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点,又是弱点。这些地区由于财政投入有限,工作人员工资偏低,传染病防治工作比较薄弱,一旦传染病暴发流行,后果不堪设想。因此,这些地方需要国家扶持,保障他们这些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对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并且要逐步提高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

(三)对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是实施医疗救助的政策性依据,有关具体办法,法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四)建立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储备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建立传染病防治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储备制度。

六、传染病防治的监督

(一)传染病防治监督主体

传染病防治监督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对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控制、医疗救治、保障措施以及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等进行督促检查,并对违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卫生执法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的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群的健康。

传染病防治监督的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但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要合法,不能越权,不得滥用职权或采用法律规定之外的措施。

(二)卫生行政机关传染病防治监督主要范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卫生部门及其监督管理人员的职权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并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七、法律责任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医疗机构的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采供血机构的责任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责任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八)饮用水供应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九)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十)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艾滋病防治法律制度

一、艾滋病概述

艾滋病(AIDS),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列为法定乙类传染病管理。其致病病原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潜伏5~10年后发展为艾滋病,是死亡率比较高的传染病。当代医学对HIV可稍加抑制,但尚无法有效控制。

1981年在美国发现第一个艾滋病病例,至1997年底艾滋病已经波及193个国家和地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最初的5人发展到3000万人。其中,840万人为艾滋病患者,640万人已经死亡。

艾滋病在全球的流行已经威胁到我国。自从1985年6月我国发现第一例艾滋病患者后至今,艾滋病在我国已从传入期、扩散期进入快速增长期,在31个省都发现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专家估计,目前全国实际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可能超过百万。

二、我国艾滋病防治的目标

在国内发现首例艾滋病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其预防和控制。1987年卫生部制定了《全国预防艾滋病规划》(1988—1991),1998年国务院印发《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2008年7月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同时,卫生部成立了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组织管理体制,在全国各地建立了监测点,开展对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检测工作,初步摸清了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主要途径与分布情况,建立性病、艾滋病防治服务体系。

我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目标:一是实现建立综合性防治体系和全社会普及防治知识的总目标,明确近期和远期防治工作目标;二是阻断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途径传播、遏制经静脉吸毒传播的迅猛势头和降低性病发病上升幅度,加紧对艾滋病疫苗的研究、试验。据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了第一批艾滋疫苗首次临床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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