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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信赖保护原则(2)

第一项要素:信赖基础。信赖基础,系指相对人信赖公权力行为之本身。相对人对公权力之信赖,必须以一定形式表现于外,否则为相对人自我之愿望,而不具有法律评判的意义。至于信赖基础所包括的范围,台湾学者一般按列举法与排除法进行概括。吴坤城按列举法概括,信赖基础包括之公行为有:行政处分之职权撤销、行政处分之废止、法令、计划担保、行政法上承诺、公法上之权利失效等。洪家殷按排除法概括,信赖基础排除不保护之公行为:以欺诈、胁迫或贿赂,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因列举法难免对应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之公权力行为挂一漏万,因此,用排除法概括似更为准确。

但洪家殷之概括系依据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概括,未免规范意义有余而理论意味不足。本书认为,足以作为信赖基础之公权力行为,必须为值得信赖之公行——注意:此处“值得信赖”,与吴坤城、洪家殷所谓之“信赖值得保护”不同——亦即公行为之作出本身并无缺陷。但该缺陷并非是纯因公权力主体本身所造成,而系因相对人所致。亦即若相对人因自身行为导致公权力主体作成有瑕疵之公权力行为,不得作为相对人之信用基础。相对人导致公权力主体作成有瑕疵之公权力行为的行为,可按洪家殷所列举者来理解,但不限于洪家殷的上述列举。至于因公权力主体自身过错而造成公行为之瑕疵,显应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按此理解,信赖基础既可以是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裁判行为,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作出的立法性质的公行为(包括立法机关之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之抽象行政行为)。

第二项要素:信赖事实。信赖事实,又作信赖行为,系指相对人因信赖公权力行为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信赖事实因公权力行为之性质有所不同。对于针对特定相对人之公权力行为,若相对人仅对该公权力行为作成信赖之意思表示,而无实质性作为或不作为,并非构成信赖事实。此观点已系学界通说。值得探讨者,系如何认定相对人对于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之公权力行为的信赖事实。由于相对人对现存法秩序之信赖,通常需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时方能表征出来,因此无法要求相对人有具体之行为,因此,此时之信赖表现应认为是虚构或推定的。此一结论,过于轻描淡写,且显易使信赖保护原则与法不溯既往原则相混淆。查“信赖”一词的含义,系指相对人事实上已经相信该公权力行为之存续。但公权力行为不可能永久存续,相对人若以相信该公权力行为之存续主张保护信赖利益,显对公权力主体施加不可承受之负担。

因此,对该情况下之信赖事实的判断,宜有限度。该限度显然不能施以相对人,否则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之本旨,因此,认定相对人对于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之公权力行为的信赖事实,转化为该公权力行为是否注意到相对人因信赖该公权力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如公权力主体在撤销、废止、变更上述公权力行为时,是否设有过渡期间、是否规定有变通办法、是否规定有补救办法等。若有,则应认定该公权力行为已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相对人不得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若无,则应推定或拟制相对人有信赖事实。另须注意的,是信赖事实必须与信赖基础有因果关系,亦即信赖事实确依相对人信赖一定公权力行为而作成,亦即两者应有时间之先后,信赖事实应后于信赖基础。

第三项要素: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系指相对人因信赖公权力行为而产生之利益。该利益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二:法律状态的存续、可财产化之利益。前者系指相对人因信赖公权力行为,而获得的法律地位、资格、权利等,后者系指相对人因信赖公权力行为,而取得的可以金钱度量之利益。信赖利益本质上为相对人之私益,但该私益并非不得受合法性检验。按信赖基础之形成原理,相对人主张之信赖利益,不得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公权力行为瑕疵所取得。另,该信赖利益必须与信赖事实有因果联系,否则系相对人之主观愿望,而不得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基础、信赖事实和信赖利益系一完整之整体,当三者完全满足时,方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按信赖利益之表现形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方式亦可包括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者。存续保护,系指当公权力行为撤销、废止、变更所涉之公益,小于信赖利益(私益),或虽公益大于该私益,但该私益之存续并不影响公益之实现时,应维持相对人因被撤销、废止、变更之公权力行为产生之法律状态。财产保护,系指当公权力行为撤销、废止、变更所涉之公益,大于信赖利益(私益),且该私益之存续可能影响公益之实现时,虽对相对人因信赖该公权力行为而产生之法律状态应被终止,但公权力机关应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

至于本案,多数“大法官”在“释字第525号解释”中,按上述理论模型,建构了台湾地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并宣告声请人之主张并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大法官”的推演共分三步。

第一步:“大法官”阐述信赖保护原则之法理依据和规范依据,并将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范围由具体之行政处分,扩展至包括法规在内的抽象之行政行为。多数“大法官”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系法治原则所衍生之“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之遵守”,并声明“人民对公权力行使结果所生之合理信赖,法律自应予以适当保护,此乃信赖保护之法理基础”。“大法官”还声明:信赖保护原则在台湾地区已经“行政程序法”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6条所设,但该三条目的仅为规范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而行政法规(包括法规命令、解释性或裁量性行政规则)之废止或变更,于人民权利之影响,并不亚于前述行为,“故行政法规除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经有权机关认定系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惟应兼顾规范对象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而给予适当保障,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按解释文,此处的“适当措施”包括“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等,但是,并非所有法规都构成信赖基础。多数“大法官”在解释理由书第二自然段又声言,“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则无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一、经废止或变更之法规有重大明显违反上位规范情形者;二、相关法规(如各种解释性、裁量性之函释)系因主张权益受害者以不正当方法或提供不正确数据而发布,其信赖显有瑕疵不值得保护者……”。而且,多数“大法官”还认为,“至若并非基于公益考虑,仅为行政上一时权宜之计,或出于对部分规范对象不合理之差别对待,或其他非属正当之动机而恣意废止或限制法规适用者,受规范对象之信赖利益应受宪法之保障,乃属当然”。从而将并非出于公益目的而作成之行政行为一并纳入信赖保护原则的信赖基础。按此,多数“大法官”基本上建立了信赖保护原则之信赖基础。

第二步:“大法官”确认信赖事实之判断标准。多数“大法官”认为,“纯属法规适用对象主观之愿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现已生信赖之事实者,盖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法规未来可能修改或废止,受规范之对象并非毫无预见,故必须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始足当之”,亦即对于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之公权力行为,相对人不得以主观之愿望为保护信赖利益之主张,而应有一定之信赖事实,且该信赖事实并非推定,而必须为客观之真实发生和存在。此一认定,于本书所言判断信赖事实之标准略有出入。

第三步:“大法官”对声请人之声请进行审查,认定声请人之声请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首先,多数“大法官”认为“铨叙部”于1987年6月颁布之函件,将“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扩张适用至四年制志愿役预备军官,1995年6月又废止该函件之行为,并未设有过渡期间,“固有可议之处,要属符合公益之措施”。但是,由于“铨叙部”于1987年6月作成之函件,显系招募兵员之权宜措施,“与法律之规定既不一致,自不能预期其永久实施”。其次,多数“大法官”认为,既然“铨叙部”1987年6月作成之函件不能被预期为永久实施,自然“除已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者外,尚不能因……废止即主张其有信赖利益之损失”。最后,多数“大法官”认为,声请人在该法规废止前并未应特种考试后备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而迟至1997年方取得上述考试及格,“难谓法规废止时已有客观上信赖事实之具体表现,即无主张信赖保护之余地”。

刘铁铮不同意多数意见中对信赖事实的判断标准,因而发表不同意见书一份。刘铁铮认为,“铨叙部”于1987年6月作成之函件,乃“权责机关依法发布之函令,具有公信力”,构成信赖之基础;“声请人应召入伍,因信赖该函令,从而志愿转服四年制预备军官役,并依法退伍”,即为“信赖事实之具体表现,与信赖基础具有因果之关系”;而比照“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比叙相当俸级,构成信赖利益。本案“信赖基础、信赖事实以及信赖利益三者层次井然,阶段分明,本不应产生任何混淆”。刘铁铮发现,“铨叙部”1987年6月作成之函件,并未设有期限之限制,而且在无预警下废止该函件,既未设除外之规定,也未订有过渡条款,对于1995年6月前尚未取得比叙优惠信赖利益之预备军官毫无保障,破坏了人民对公权力机关之信任。刘铁铮继而认为,多数意见认为声请人未在比叙优待适用期间参与转任公职考试或取得比叙资格,属于未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之行为,似有混淆信赖事实与信赖利益之嫌,而且,“服毕四年预备军官役者,由于公务员考试、任用法规多有年龄之限制,绝无‘终身享有考试、比叙优待’之期待,但对比叙优惠适用期间,何时停止适用,倒是根本不能预见”,“对同一信赖基础,原应产生之同一信赖事实,今因“大法官”之解释,竟有不同之认定标准,致生不同之结果,又难免顾此而失彼,违反实质之平等”。从而否定了多数“大法官”的意见。

【延伸思考】

“释字第525号解释”一经作成,便成为台湾地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之典型案例。经“释字第525号解释”形成之标准,亦为台湾地区“大法官”在后续案件中使用。“大法官”在“释字第538号解释”中,运用“大法官”在“释字第525号解释”中形成之标准,认定“释字第538号解释”所涉之“营造业管理规则”第7条至第9条“换领登记证书,并设有过渡期间”,已兼顾信赖利益之保护。但本案仍有诸多值得思考之处。

第一,本案之关键实在于信赖事实之认定,多数“大法官”与本书观点有所出入。多数“大法官”之意见,是否可能导致信赖保护原则之空洞化?另按多数“大法官”意见,“铨叙部”1987年6月之函件已经违反“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之规定,系一权宜之计,声请人应知其不可能永久存续,是否又因公权力机关之过错,对相对人施加难以承受之负担(相对人如何知晓公权力机关作成函件系“权宜之计”,又如何知晓公权力机关会否或何时废止该函件)?由此可见,多数“大法官”对信赖事实所形成之标准过高。刘铁铮则坚持本书观点,两者区别之关键何在?又孰优孰劣?2005年,“大法官”又作成“释字第605号解释”,其解释理由书谓“人民依旧法规可议取得之利益并非一律可以主张信赖保护,仍须视该预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旧法规所必须具备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经具备,尚未具备之要件是否客观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实现,或经过当事人继续施以主观之努力,该要件有实现之可能等因素决定”,对信赖事实表现之认定似有所放宽。上述问题直指信赖保护原则之本旨,值得探讨。

第二,本书将信赖保护原则之适用范围限定为授益性公权力行为,而未包括负担性公权力行为,此观存续保障与财产保障两项信赖利益之实现方式可知。但,亦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可适用于负担性公权力行为。如若某公权力行为对相对人施以较轻之负担,但后公权力机关改变该公权力行为,对该相对人施以较重之负担,是否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使对相对人较轻之负担存续?负担性公权力行为与授益性公权力行为毕竟不同,负担性公权力行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上述问题,并非没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三,“释字第589号解释”谓:“如何保障其信赖利益,究系采取减轻或避免其损害,或避免影响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则须衡酌法秩序变动所追求之政策目的、财政负担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赖利益之轻重、信赖利益所依据之基础法规所表现之意义与价值为合理之规定”。根据“释字第589号解释”的上述表示:对公益与私益之衡量,应受比例原则之检验。但该衡量,究竟是判断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抑或是判断信赖保护原则之实现方式,值得疑问。另,对于信赖保护原则,若适用存续保障,似更加偏向于法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而对于财产保障,似又更加偏向比例原则之适用,该含义是否意味着信赖保护原则被法不溯既往原则和比例原则架空,而只适用于对违法性公权力行为之救济?该问题,并非没有讨论之空间。

“释字第525号解释”值得探讨之处不止于此。如声请人之声请不仅涉及信赖保护原则,且涉及平等原则和特殊人群之保障,但“大法官”为何仅对信赖保护原则作成解释,而不涉及其他部分,标准何在?有学者谓:仅人民始得对公权力机关主张信赖保护原则,至于公权力机关对人民,或公权力机关相互间,虽不得主张信赖保护原则,但仍有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据该学者言论,公权力机关之间亦存在适用类似于信赖保护原则之可能性,该言论当做何理解?当然,后者并非保障基本权利问题所涉,亦不为本书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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