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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律保留原则(4)

案例3谢维安诉台湾地区“信托局”案

解释号:“释字第474号解释”

知识点: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学方法论

【案情要览】

本案声请人谢维安原任高雄“高等地方法院”书记官,于1994年8月1日退休。先于在职期间之1994年5月16日,检送台北荣民医院出具1984年3月2日切除全胃确定成残之残废证明,向台湾地区“信托局”所属之“公务人员保险处”请领残废给付。但是,该处于1994年5月19日函复声请人,以“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为依据,认定声请人已逾二年请领时效而拒绝给付。声请人提起诉愿、再诉愿以及行政诉讼,台湾地区“行政法院”亦作成不利于声请人之判决。在本案中,声请人除主张限制基本权利(本案中具体为财产权)应以法律规定,不得以细则为之外,尚比附台湾地区之“民法”、“保险法”、“提存法施行细则”等其他法律,以“法理推论”支持其诉讼请求。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除以上述“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已有明确授权为由不支持声请人之前项请求外,亦专门针对声请人之“法理推论”提出意见:台湾地区之“民法”、“提存法施行细则”和“保险法”相关条文,与本案保险给付请领时效规定之原因、性质及请求标的各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声请人不服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判决,遂声请“大法官解释”。

【基本知识】

本案涉及之法律保留原则及作为法律保留原则补充之授权明确性原则,已经案例1详述,不再赘述。惟本案所涉另一知识点为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学方法论之关系。

法学方法论建立在两层二分的基础上。第一层:规范与规范语句的二分。在语意学上,规范和规范语句是二分的,法律规范系由规范语句组成,是规范语句的意义。规范通过宪规范语来表示意义,规范语句形成了规范的内涵与外延,可是语言的可变性又模糊了规范的意义,因为语言总是在描述一物时,又同时指示另一物。为了透过规范语句发现规范,需要一定的方法,此种方法主要作用于对规范语句的解释过程中,不妨称之为“解释方法”。第二层:规范与事实的二分。规范乃是用抽象的语句去规定具体的事实,如何将抽象的语句适用到具体的事实,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此种方法主要用于对抽象规范运用到具体事实这一过程的论证,不妨称之为“论证方法”。本案所涉及的法学方法,主要是在“解释方法”领域。

解释乃是在一种总括意义上而言的,系指对法律规范意义的发现过程,这一发现既可能是发现规范明确表现于规范语句上的意义,亦可能是没有明确表现于规范语句上的意义。对于前者,在法学方法论上可称为“狭义的解释”,简称为解释,主要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对于后者,在法学方法论又可称为“漏洞填补”。漏洞填补,亦称“法律内的法的续造”,系指透过一定方法,使法律体系上的不圆满状态恢复至圆满状态,漏洞填补的主要方法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创制性补充等。对于解释方法而言,由于是发现规范明确表现于规范语句上的意义,因而只存在解释是否恣意、解释是否偏离立法者原意、解释是否合于社会一般认识等问题,尚难与法律保留原则发生冲突。但对于“漏洞填补”的方法而言,由于是为了发现规范未表现于规范语句上的意义,亦即发现规范语句以外的规范意义,实质上给予漏洞填补者以立法者的权力。因此,“漏洞填补”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声请人除认为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不应由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规定外,尚包括对“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未规定事项的“漏洞填补”。“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规定:“本保险之现金给付请领权利,自得为请领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声请人认为,“自得为”(实为“请领之日”)含义不明,形成法律上之漏洞,应以类推适用方式,通过其他法律以及法理予以填补。根据声请人引据之“民法”第197条、第330条、“保险法”第65条、“提存法施行法”第7条及“释字第335号解释”,所谓“请领之日”应从宽认定。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却认为台湾地区之“民法”、“提存法施行细则”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文,与本案保险给付请领时效规定之原因、性质及请求标的各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因此,本案的争点是:系争之“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之漏洞可否通过类推适用其他法律相关条文予以填补,此种类推适用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解释要点】

“大法官”针对本案作成“释字第474号解释”,肯定声请人有关“公务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第70条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不予适用的主张,又认定在法律不明时,可以类推适用其他法律有关规定,亦即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并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苏俊雄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一份。

在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中,多数“大法官”重申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和阶层化的法律保留原则,并认为根据授权所订定的施行细则,不得逾越母法规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由此,多数“大法官”认为,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保险施行细则”订定之母法“公务人员保险法”第14条并未对保险金请求权设立消灭时效期间,“公务人员保险施行细则”第70条属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况且,时效制度不仅与基本权利有重大关系,“且其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公益有关,须迳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衡情以命令订定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以命令订定”。因此,“公务人员保险施行细则”第70条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不予适用。

多数“大法官”复认为,由于系争之“公务人员保险施行细则”第70条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被不予适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在公务人员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上形成漏洞。对于此漏洞,多数“大法官”认为,“应类推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关于退休金或抚恤金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之规定。至于时效中断及不完成,于相关法律未有规定前,亦应类推适用民法之相关条文”。

【理论评析】

在本案前,台湾地区并非没有在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中涉及类推适用的案例,如“释字第151号解释”。但前述解释系认定类推解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与本案有所不同。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类推适用都是最为常见的“漏洞填补”方法。讨论对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需从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法律上之漏洞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还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法学方法推知的事项;第二,类推适用的性质是造法活动,还是解释法的过程。

第一个问题:法律上之漏洞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还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法学方法推知的事项。法律上之漏洞,系指“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对于法律上之“漏洞”,不可径直从直观表象上理解为“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清”,而应作精致之判断。黄茂荣认为,以下几种类型,虽“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清”,但仍能透过其他方式获知规范之意义,因而不属于法律上所谓的“不圆满”。第一,立法政策上或技术上的缺失。这种缺失不但在基本上是可以改进的,而且即使不予改进,也仍能尽其规范上的功能,所以它并没有法律漏洞意义下的“不圆满性”。第二,法内漏洞,包括对于大部分法律概念之解释和授权式类推适用。对于前者,法律用语虽多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可以通过解释获知,对于后者,类推适用已经法律明确授权,系立法者为避免繁琐的重复规定为之,因而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漏洞。第三,规范矛盾,系指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对抽象之法律事实(同一个案型)加以规范,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该矛盾大多可以依竞合理论,透过法律解释的途径圆满解决。第四,有意义的沉默,法律对应加以规范之事项保持“沉默”,但该“沉默”并不绝对是一个漏洞,因为有时立法者并不打算对其沉默的事项加以规范,此时的“沉默”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沉默”,亦称“表见漏洞”,因而并非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漏洞”。排除以上直观表象之“漏洞”,法律漏洞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发生:其一,法律无完全的规范;其二,规定同一事项的规范之间互相矛盾;其三,法律对类似事项进行规范,但对应规定事项还是根本未作规范;其四,对已规定事项作了不妥当的规范。总体而言,法律上之漏洞是一种法律上“应存在而不存在,或不应存在而存在的规范状态”。由此可见,法律上之漏洞,并不是直观表象上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清”,而是存在着法目的、法体系和法价值方面的考量,此观“应存在”或“不应存在”可知。

第二个问题:类推适用的性质是造法活动,还是解释法的过程。作为“漏洞填补”的方法之一,类推适用自应符合“漏洞填补”活动的一般性质。据黄茂荣观点,“漏洞填补”活动是法律解释活动的延续,亦是造法的尝试。前者系从个案观点而言,表明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皆为找寻妥当的规范而努力;后者系从规范观点而言,表明“漏洞填补”者不可能一次地把一个从前未有的规定,一般地为一切类似的案件创造出来。复考察类推适用的自身特征。理论上所谓“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该规范所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之重要特征与该规范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件。又据拉伦茨之更加明晰之概念: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由此可见,类推适用实质上是平等原则“等者等之”的逻辑结果。因此,难谓类推适用是一造法过程,而毋宁是借由平等原则,将彼一规范之意义解释为此一应有规范之意义(完全无规范时)或此一规范之应有意义(有规范而规范有漏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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