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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7)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一种行为方式,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窃取,是指以各种形式来盗窃国家秘密或情报。刺探,即以各种手段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收买。即以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提供,即指掌握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或情报出售、提交、告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所谓“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机构、军事机构、经贸组织、文教单位、科研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所谓“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谓“情报”,是指国家秘密以外的一切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利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资料、情况、消息。

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应予立案追究。

4.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如何处罚?

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对于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典型案例】

1999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海军部队服役期间,被方某某(另案处理)拉拢,为方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20余本军内教材,后由方、陈二人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从部队搜集37本枪炮专业书、7张人民海军报,回连江乘赵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船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领取美金8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原部队战友(另案处理)搜集了《舰艇条令》、枪炮、机电、航海专业书20余本军内资料,回连江后,与被告人魏大及魏二(另案处理)二次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领取美金21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魏大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1999年1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把照相机交给雷某某叫其到舟山定海拍摄军事设施,其本人到上海对黄埔江一带的军事设施及海军4805工厂、沪东造船厂所造的新型护卫舰进行拍照。3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带着自己和雷某某所拍摄的军事情报照片和被告人高某某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照片等情报交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某某领取美金1500元,并带回台湾军情局写给雷某某的一封信,被告人江某某分给被告人高某某赃款美金400元,台湾的信件未交给雷某某即被我安全机关破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判处被告人方某某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专家评析】

认定本罪,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不能把一切未公开的情况、信息都列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其次,应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互换情报、交流资料和信息,是合法行为。

本案中,江某某等人主观上明知其所窃取、刺探、非法提供的书籍、报刊和照片是国家秘密或情报,也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客观上实施非法提供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依法应当按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资敌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资敌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军事利益和国家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提供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非法出售。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军用物资,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物品,如粮食和医疗用品。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资敌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2.资敌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资敌主要表现为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宣布国家进人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所谓“供给”,是指非法向敌人提供,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非法出售;“武器装备”,是指各种武器、弹药、飞机、坦克、舰艇、军用通讯设备,等等;“军用物质”,主要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物品,如军粮、医疗用品、被服,等等。

3.资敌案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应予立案追究。

4.对犯该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112条的规定,犯资敌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对于资敌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如何区分资敌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

两罪都有资助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资助对象不同。资敌罪所资助的是敌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所资助的是犯罪人,即犯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等罪行的人。(2)资助的内容不同。资敌罪所资助的是武器装备、军用物品;而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所资助的主要是金钱和其他普通物品。

【典型案例】

我国西南边境与某邻国发生小规模边界冲突期间,某连战士王某等人因对连队领导不满,出于报复动机,利用部队后撤时自己负责运输枪支弹药的机会,将部分枪支弹药从车上卸下,并搬到敌军可以发现的醒目位置,第二天随连队一起后撤40多公里进行休整补给。在清点枪支弹药时,其上述行为被发现。当该连再次到达冲突地区时,发现被王某等人故意丢弃的枪支弹药并没有被敌军取走。

【专家评析】

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助的行为。其中的“敌人”不是指个别的敌对分子,而是指敌对菅垒或敌对的武装力量;资助的时间仅限于战时;资助的方法仅限于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供给其他物资、情报,以其他方法资助敌人,或者在乎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不成立本罪,视性质与情节成立间谍罪或其他犯罪。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处于战时,明知对象为敌人,而故意供给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予以资助。

本案中,认定王某等人是否构成资敌罪,关键在于查明其有无资敌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第112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资敌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其资敌行为是故意为之,故意的内容是故意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直接故意的资敌行为无庸置疑符合本条规定,那么间接故意的资敌行为呢?即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动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产生资敌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放任的心理状态不发生资助人与被资助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本案中,王某等人虽然有将武器弹药丢弃在冲突地区的行为,但其与敌军并无意思联络,敌军也许会将王某等人的行为理解为一种计策,也许会认为该批枪支弹药已经基本没有使用价值而被我军抛弃,但一般不会认为是对他们的资助行为。因此,对王某等人不能认定为本罪,可以相关军纪进行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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