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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人权:不完备的思想(2)

1.2 “人权”这个术语的不确定性

人权话语在当今处于什么状态呢?考虑两个例子,第一个来自联合国。在一份通过联合国安理会颁布的声明中,三十位世界领袖宣称父母“有权利决定孩子数目和生育孩子的时间间隔”是一项基本人权。[22]若是这样,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实际上侵犯了一项人权吗?在一篇讨论堕胎的著名论文中,一位杰出的美国哲学家用如下说法来支持其论点:一个人有权决定在其身体中发生以及对其身体发生的事情。[23]但是,我们有这样一项广泛的权利吗?如果政府打算禁止我们出卖自己的身体器官,就像很多政府正琢磨要做的那样,我们的人权就会受到侵犯吗?这位哲学家提议的那项权利不是不像一个被广为接受的权利,即人身安全的权利。然而,即使一个人的人身是安全的,那也很不同于他的身体在各方面都处于自己的决定下。如何判断我们是否具有这样一项很强的权利呢?

我们不知道。“人权”这个术语几乎毫无标准。几乎没有什么标准来决定它何时得到、何时没有得到正确运用——不仅在政治家当中,在哲学家、政治理论家以及法理学家当中,也是如此。人权的语言就这样降低了自身的价值。

为了让我的计划派上用场,我把“人权”这个术语所具有的某种缺陷鉴定出来,其他人无需在这一点上同意我的观点。几乎人人都同意人权观念在某个方面是严重不完备的,在其运用具有它应该具有的那种合理性之前,它需要得到更多的说明。我的计划应该设法满足大家都感觉到的这一需要。不过,在我看来,“人权”这个术语在其含义的确定性上有着突出的缺陷。

必须承认,含义的确定性是一个程度问题;人们可以学会与某种不确定性相处。一个普通名词有使用的标准,可以让我们按照标准来决定它在所有情形中是否得到了正确使用。但是,这种情形很罕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至少有一些情形是不明确的。如果除了一般公认的模糊情形外,还有很多其他情形,在那些情形中,我们无法确定一个术语是否得到了正确使用,那么这个术语就有严重缺陷了。“人权”这个术语远不如大多数普通名词那么确定,甚至不如大多数伦理术语那么确定。我们有一系列很专门的伦理术语,它们在含义上显然没有不可接受的不确定性。我们都很清楚一个行为是因为什么而被称为“勇敢的”或“考虑周到的”。“正义”这个更加广泛的术语也没有遭受这种不确定性。当然,“正义”的观念碰到了一个麻烦:它很有弹性——它有时被用来涵盖整个道德领域,有时被用来指称道德的一个特定部分,有时应用于几个不同的特定部分(分配正义、惩罚性正义、程序正义等)。在这个意义上,它是模棱两可的。不过,在我所说的“不确定”的意义上,说一个东西是模棱两可的、含糊的或模糊的,并不是说它是不确定的。而是,在每个场合我们需要弄清楚,在“正义”这个概念可能具有的确定含义中,我们是在哪个含义上使用它。

有人或许认为,“人权”这个术语并不比某些极其广泛、内容空泛的伦理概念(例如“错的”这个概念)更糟糕,而我们总是有办法继续使用那些概念。但这个说法也不成立。假设在某个行动是否是(道德上)错的这个问题上,你我意见不一。即便如此,在什么东西影响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这件事情上,我们之间会有很大程度的一致,甚至完全的一致。当然也可能有分歧。你可能会引用一个禁令,而我对它很怀疑,例如下面这个几乎绝对的禁令:不经无辜者同意,就不能有意夺走其生命。当然,我一点也不怀疑那个禁令与目前的争论有关;人的生命有重大价值,这个认识会产生一个严格的道德禁令。我们两人之间的分歧可能出现在这样一些问题上:把人的生命的价值表述为一个行为规范的最佳方式是什么,或者这个规范允许多少例外。在某个行动是否是错的这个问题上,我们最终可能无法达成一致,因为在如何把这个道德规范表示出来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达成一致——或许因为你是从宗教信念中得到了你的规范,而我不相信任何宗教。尽管我们不能达成一致,我们仍然能够看到争论的焦点——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情形中,争论的关键可能是上帝是否存在,或者我们是否能够知道上帝想要什么。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形与我们在如下问题上发生分歧的情形相比较:是否存在着一个广泛的人权,以此我们可以决定在我们的身体中发生、对我们的身体所发生的一切?在这种情形中,在争论的焦点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上,人们实际上没有一致看法。我们都同意人权来源于“人的地位”或“人性”,后面这两个术语被认为向我们提供了标准,不过,在它们的相关意义是什么这个问题上,我们实际上没有一致的看法。

我是否夸张了“人权”这个术语所碰到的麻烦呢?不是说这个术语全然不可用。至少有一些标准决定它何时得到了正确使用、何时没有被正确地使用。我已经说过,有一个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它有一个内涵要素和一个外延。前者是,人权是我们因为是人而具有的一种权利;后者大概就是在美国权利议案、法国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的某些关键文本中所发现的权利。尽管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的内涵很薄弱,其外延可以发生变化,但它不是一个完全空洞的概念。因此我们经常可以做出否定性的判断,而且确实做出了这样的判断。联合国1948年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其人权清单中最有节制的,但它却冒失断言一项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而这项权利,正如我在《导论》中所说,已被广泛拒斥。当然,我们都同意几项典型的人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等。通过从这些典型的案例中进行外推,我们必定可以确定一些更加艰难的案例。不过,在这里资源仍然很贫乏。与“人权”这个术语相联系的标准太少了,因此就很难确定它在很多情形中的运用,而这些情形还不仅仅是模糊的情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我们能够达成一致的典范,即便如此,我们还是无法回答很多问题。我们有决定我们想要多少小孩的人权吗?我们有决定在我们的身体中发生、对我们的身体所发生的任何事情的人权吗?

我已经指出“人权”这个术语有一个很罕见的缺陷,有人可能会认为我至少夸张了这种情形。真的是这样吗?在“人权”的情形中,我所渴望的进步难道不就是人们在很多其他的道德观念中所寻求的那种进步吗——也就是,用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引入的那个区分来说,[24]从“抽象概念”到“具体设想”的进步?比如说,我们对“正义”有一个共同的概念,进一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把它充实为一个具体的设想,例如罗尔斯的正义作为公平的思想。我正在主张的是,在“人权”这个术语的情形中,甚至在“概念”这一边就有严重缺陷,而在(比如说)正义的情形中,则没有类似的缺陷。

当然,“正义”和“人权”这两种情形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在“人权”的情形中,我们可以用来判定这个术语何时被正确地使用、何时没有被正确地使用的标准是如此稀少,以至于甚至在哪些考虑可以被视为相关考虑的问题上,我们基本上仍一片茫然。相比较而言,在什么东西与我们对“正义”这个词的正确使用和不正确使用有关这一问题上,我们大体上能够达成一致。“正义”和“公正”这两个词,正如我们在日常话语中看到的,具有如下特征:只要语境或说话者表明所要讨论的是什么正义,例如分配正义、惩罚性正义或程序正义等,我们大体上就可以在争论的焦点上达成一致。然而,在“人权”这个术语的情形中,那种程度的一致不是我们所能得到的。我们有一项人权决定我们想要多少孩子吗?我们甚至能够判断什么东西与这个问题相关吗?我们确实知道“人权”这个概念意味着我们仅仅因为是人就对其他人有了一项要求。但是,对于一般而论的道德主张,这个含义也成立,而且不是一切道德主张都能把权利产生出来。例如,一个人可以要求其他人不要无缘无故地让他痛苦,这个主张就不是一个可以把权利产生出来的主张。要么从人权中产生出来的主张不仅仅是一个道德主张,而是一种特殊的主张,要么把它产生出来的那种东西,即人的地位,是一种比“人是道德义务的主体”这一观点更专门的东西。除非我们已经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否则“人权”仍然是道德术语中一个很薄弱的概念。

在17世纪和18世纪,含义上的这种不确定性并不是很重要,因为当时人们能够在范例上达成广泛一致。那时迫切需要关注的问题是专制统治者,对该问题的解决于是就自然而然地集中到一系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25]然而,到了20世纪,在范例上的广泛一致已经消失。宪法和国际条约开始包括备受抵抗的福利权[26]以及某些可疑的条目,例如和平的权利、[27]继承遗产的权利、[28]在自己国家居住自由的权利。[29]这些权利被认为也是人权。但果真如此吗?“人权”的外延在我们的时代一路增长,于是就使得对其内涵有某种把握变得更加迫切,而其内涵竟然是如此薄弱的东西。

这不是说我们现在就必须对“人权”这个术语拿出一个定义来,例如发现其同义词,或者列举其本质特点。[30]我们甚至不清楚“权利”这个构成性的概念在那个意义上是可以定义的,即使几个当代哲学家对它提供了一个定义或者某种与之相似的东西。[31]很多术语有令人满意的确定含义,但不是因为它们可以被定义,而是因为它们有很确定的用法。然而,“人权”这个术语有一个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的用法。它是一个理论术语,被用来作为另一个高度理论的术语即“自然权利”的后续,但在这样引用时却没有充分考虑必要的背景。我们可能不需要定义这个术语,但我们肯定需要对它提出进一步的说明。

在我们的时代,哲学家、法理学家和政治理论家的工作就是要纠正这种不确定性——做启蒙运动没有去做的事情。

1.3 对这种不确定性的纠正

一种彻底的纠正就是完全放弃人权话语。如果这种话语那么不令人满意,干吗不抛弃它呢?

但是,不管边沁如何说,“人权”这个术语并非毫无意义,我们不是没有办法纠正其不确定性。如果人权在整个道德结构中是根本的,那么我们就不可能取消这个术语。不过,我认为人权并不是根本的;人权好像是居于整个道德结构的中间偏下的层次,不过,我这样说的理由仍有待于阐明。[32]

然而,有一个问题是我们可以立即回答的。如果我们的伦理词汇足够丰富,因此我们可以去掉“人权”这个术语,继续用一种更加迂回曲折的方式来谈论同样的事情,那么我们是否就因此而失去任何重要的东西呢?有人可能认为人类已经处于那种状况。近来人们已经对一个问题讨论颇多,那就是:古希腊人和罗马人是否有一个人权概念——不是一个大致具有同样含义的术语,而是人权的概念。[33]这就提出了一个一般问题:拥有一个概念究竟是怎么回事?如果我们在一个概念上绕来绕去,那究竟是不是让我们怀疑我们拥有那个概念的初步理由?我们无法判断古代人是否具有现代的人权概念,除非我们知道那个概念是什么,在后面我会进一步论述这一点。在我看来,古代人所收集的那些迂回曲折的表述总是不足以阐明我们的现代概念。

但是,仅仅是因为缺乏一个单一的词或简单的术语来表示人权,就会丧失某些东西吗?拥有简单的术语可以满足几个实际目的:突出某个考虑,让我们对它加以注意,把它在我们文化中的重要性标明出来,提高它具有某些社会效应(例如在政治行为中易于传播和发挥作用)的机会。这样一个术语可以推进深层次的道德转变,例如个体主义在中世纪结束之际的出现。它很容易成为政治口号,为人民运动提供核心基础。它允许各种“人权”清单,因此就为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组织所从事的那种监控活动提供备忘录。[34]它能够把权力赋予个体。最近有人向我讲述了一位塞内加尔妇女的故事,[35]她的丈夫离她而去,把孩子也带走了,这些事情都是他在法律上有权做的,不仅如此,他还占据了他们曾经赖以为生的土地,而那是她在结婚时买的。尽管“人权”这个术语进入他们的语言中才几年时间,但在人权观念的鼓舞下,这位妇女仍有力地公开抱怨:她说她有权得到部分土地、有权去看望自己的孩子。她已经不指望长辈会帮助她,不过,在她那充满自信和坚持不懈的抱怨下,他们最终被打动并承认她所提出的要求,即使这样做不符合当地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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