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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民间借贷的内容和效力(1)

1.外币或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借贷的标的物,外币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按照外币本身的利息计算。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0日,李石向王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石向王兰借款。王兰共借给李石美金四万元和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帮助李石加工矿产品的费用。借款期限三个月,李石同意到期后多偿还拾万人民币。如未能如期还款,李石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赔偿,并每个月追加本金的10%的罚款”。到期后,李石以种种原因拖延还款。王兰因此将李石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兰要求李石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10万元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将依法判定利息。判决李石给付王兰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这里的金钱并不仅仅是指人民币,还包括外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偿还本金方面,一般情况下借款为人民币时,偿还时仍用人民币偿还,但借用外币的,应当偿还外币,即所谓的借什么还什么,因为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一直在变动,如果简单的规定偿还时使用人民币,对一方可能不公平,只有借贷的外币为稀有外币,无法找到同种的外币偿还时,才可以用偿还时,该种外币对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由借款人偿还折算的人民币。因此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偿还时借款人要求偿还外币的,应当判决偿还外币,如果没有同等的货币,可以以偿还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偿还。

就借贷外币偿还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外币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由于外币主要不是在我国流通,在该国流通时,该国银行会有一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这个标准只在该国使用,我国根据属地原则,不予适用,而是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

借贷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偿还时应当偿还同等的国库券或者有价证券,国库券有保值增值的作用,偿还同等的国库券对双方更为公平。其他有价证券比如股票,则价格随时间的推移变化较大,偿还时间点的不同,价值差别较多,因此也以偿还同种类的有价证券为宜。对于其利息,则比较复杂,如果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可以以借款时折合的同等人民币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在外币或有价证券借贷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借贷的外币或者有价证券折合为人民币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偿还时偿还的人民币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偿还时利息的计算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为有效。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二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2.借用物品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的目标是金钱货币、有价证券,但并非所有有价值的物品都可以用来借贷,随着社会经营生活的迅速发展,借用标的物的范围越来越多,尤其是一些物品,然而借用物品不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典型的合同关系,但是借用物品则不仅限于合同关系,两者在法律属性和救济途径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

【典型案例】

王华因业务需要购买了一辆奥迪,之后将原有的桑塔纳轿车借给了好朋友张东。双方签订借用该车辆的协议,约定王华随时可以将该车辆取回,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及费用均有张东负担。但此后不久,张东就下落不明,王华也找不到自己的车辆。三年后,王华在某区找到了该车辆,该车辆已经被李楠买走,但未过户,王华要求张东、李楠返还该车辆。张东承认该车辆是从王华处所借,后由于自己欠李楠债务,已经将车辆卖给李楠,因车辆已经卖给李楠,自己无法返还。李楠认为,自己从张东处购买了该桑塔纳,价格合理,并且已经开了一年多,不同意返还。无奈之下,王华将张东、李楠诉上了法庭。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华与张东签订的借车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王华要求返还车辆,张东应当返还,张东将车辆卖给李楠,属无权处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楠对该车辆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因此法院判决张东、李楠返还王华该桑塔纳。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的标的是金钱,不仅包括人民币、还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等,物品虽然有价值,但不是金钱,不能直接确定其价值,因此借用物品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者区别如下:1、标的不同,民间借贷的标的为金钱、有价证券等,借用物品的标的是除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财务,这些财物可能用金钱衡量,也可能不能用金钱衡量,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民间借贷是合同关系,而借用物品有可能是合同关系,也有可能是占有关系,或者其他关系。3、救济途径不同,民间借贷按照合同关系救济,借用物品则要根据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救济,不可简单的套用合同关系,如果不是合同关系的,可以按照占有方构成无权占有,应当按照无权占有处理,所有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4、是否有利息不同,民间借贷的利息有同一的标准,可以随时确定,但是借贷物品一般没有利息,如果双方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借用物品比民间借贷更为复杂,民间借贷的标的一般比较明确,但物品则千姿百态,名称相同品质各异者甚多,因此在书写借据时一定要将物品的情况写清楚,否则容易引发纠纷。一般应写明物品的数量、属性、品质、大小、重量等尽可能的反映物品本身,更可以借用现代先进的技术手段,采用录音、录像等方法对标的物进行全面的记录,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查。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买卖物品后因欠款后又书写借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宣讲要点】

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是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际为买卖、转借物品,后又书写借条的,双方当事人已实施了买卖、转借行为并一致认可的,按照买卖或者转借关系处理。

【典型案例】

2005年10月12日,夏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同年11月10日,甲方(贷款人)董某与乙方(借款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从开始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时,乙方需将房屋的钥匙和使用权交付甲方,并应将署有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甲方以做抵押,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该处房屋过户后,该借款合同自动失效。若夏某不能取得房屋权证或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董某,则夏某须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0日,夏某为董某另外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壹佰五拾万元整”的借条。后该房一直由董某居住使用,2009年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夏某该处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夏某打算归还董某借款及其它款项,但董某拒绝接受还款并坚持要用夏某的房子来抵债。因此,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接受当初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70万元,腾退占用夏某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夏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某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某将房屋的钥匙和使用权交付董某,同时将署有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董某以做抵押,并协助董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如何还款及借款利息情况。据此,从该合同期满后的后续义务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不是偿还借款的实质内容来分析,法院认为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董某以15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最终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法院以夏某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由驳回了夏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目的是取得借款人的借款;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两者在合同目的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虽然夏某与董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若董某将来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则夏某须返还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但上述合同内容成立后,贷款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归还借款,并在事实上一直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故应视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均认可并接受了上述房屋买卖并转移占有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有房屋买卖内容的合同,并且实际上已实施了买卖上述房屋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亡。

另外考虑到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上涨较快,而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夏某直到2009年,在得到相关部门通知该处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要求返还欠款并让董某腾退房屋,其上述行为早已超过了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返还借款请求权,借款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从法理及常理方面分析,双方之间当初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而并非借款合同。因此夏某要求董某接受房款及违约金,并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4.以购房合同方式进行借款,应当按照何种合同履行?

【宣讲要点】

一般来说,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双方之间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返还借款。实践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出于规避法律或追求高额利息等种种动机,会出现签订其他名义的合同进行借款的现象。比较突出的一种就是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以购房合同的形式借款,将购房合同所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之间名义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本质为借款合同。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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