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最低资本要求仍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资本的定义、风险头寸的计量以及根据风险程度确定资本的规定。一是资本的定义以及最低资本充足比率仍保留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定义不变,但明确了应包括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在信用风险的衡量和计算方法上改变了原协议主要根据债务人所在国是否经合组织成员国来区分的标准,而是强调自律行为与外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此基础上提供了三个可供选择的方案:标准化方案、银行内部评级方案(基础IRB)和资产组合信用风险模型方案(高级IRB)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二是新《巴塞尔协议》新框架增加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力求具体量化与管理这些风险的办法。与原来的《巴塞尔协议》相比,新《巴塞尔协议》除了包含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内容外,还将操作风险包括在内,这样在某种程度上讲,等于提高了对银行最低资本的要求,其原因是:因为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方法是用银行的资本净额除以其风险资产,而现在的风险资产中包含了操作风险的内涵。分母项大了,为至少达到8%的资本充足率,自然会提高对资本的要求。
2、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从新《巴塞尔协会》内容看,巴塞尔委员会强化了各国金融当局的职责。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有责任利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来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基本原则是:一是监管当局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有权要求银行具有超出最低资本的超额资本;二是银行具有评估自己相对于总风险资产结构的资本充足比率的程序,并有维持资本水平的策略;三是监管者应该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评估程序和策略以及其资本充足状况;四是监管当局应在银行资本充足下降到最低限度之前及早采取干预措施。
3、第三大支柱——市场纪律约束
新《巴塞尔协议》从公众公司的角度看待并对待银行,强调以市场的力量来约束银行。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有效的市场约束有利于加强监管和增加资本充足率,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安全性和稳固性。新《巴塞尔协议》以推进信息披露来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要求银行及时披露信息。银行应提高透明度,提供及时、可靠、全面、准确的信息,定期向公众提供可靠的信息和关键数据,包括资本结构、风险敞口、资本充足比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并反映银行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活动等方面的信息。披露的频率为至少一年一次。
(三)新《巴寒尔协议》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及实施的障碍
在实践中,新《巴寒尔协议》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已有所显现。据银监会反映,在新协议的推动下,中国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正在迅速提升,大银行已开始着手建立符合新协议要求的二维评级体系;中小银行的积极性也很高,力求借鉴新协议的有关内容。据悉,目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四家商业银行已不同程度地尝试采用了新《巴塞尔协议》要求的先进数据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方法。
新《巴塞尔协议》对中国商业银行影响深刻,其最主要的是提升了广大从业人员对风险管理的认识;在各种风险识别、计量、控制工具的采用,新《巴塞尔协议》也给出了一些已在发达国家银行采用的方法。从管理的角度,《新巴塞尔协议》给出了针对银行业风险制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原则、风险管理指引和监督透明度及问责制度等等。在信息披露方面,新《巴塞尔协议》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要求。
新《巴塞尔协议》主要是针对“十国集团”成员国的“国际活跃银行”,因此对于非协议针对范围内的银行没有约束力。特别是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其银行业本身基础比较薄弱,风险管理能力距离世界领先的银行还有相当的差距,无法在短期内具备实施新协议的条件。目前中国实行新协议的条件尚不具备,其障碍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是因为新协议将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作为基本要求,但现实的状况是,我国商业银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问题。而如果目前实行新协议,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将更加突出。国内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普遍较差,如果实施新协议要求的内部评级法,其资产风险权重的总体水平将会大幅度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将进一步下降。
其次是我国银行的内控机制不健全,内部评级系统很弱。新协议基本是建立在评级基础上的,而我国银行虽然已经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资产风险测算统计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要达到新资本协议要求,不仅在信用风险测量方面存在工作量过大、成本过高、外部评级资料缺乏等现实挑战,对于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测量方面也存在不少困难。特别是信用环境较差影响着内部评级系统的建立和推行。
最后是信息披露不规范。新协议将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列入了新协议的主体框架之中。据了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一直不够完善,屡受到国际金融组织的强烈批评,而且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需要遵循的信息披露规范太多,造成一家银行和另一家同性质银行所遵循的规范可能不同,导致市场参与者难以进行有效的分析。而且国内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新协议要求的银行提供及时、可靠、全面、准确的信息存在着很大差距。此外,对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也不规范。
第四节我国银行资本金的管理
我国银行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其资本构成和资本金管理有所不同:
一、金融体制改革以前,我国银行资本的构成和资本金管理
在“统收统支,统存统贷”体制下我国专业银行资本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付。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银行的资本金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包括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专业银行自身积累基金、待分配盈余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和股份资金等四个途径形成。
1.财政拨付的信贷基金。信贷基金是指由国家财政通过拨付方式而投入专业银行的贷款基金。信贷基金按来源不同划分为中央信贷基金和地方信贷基金。中央借贷基金是由中央财政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划给专业银行总行的自有资金来源,专业银行总行按年度内计划贷款总额,或上年末贷款余额确定分配比例逐级向下级行转拨。地方信贷基金是由地方财政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拨付给专业银行省级分行的自有资金分配程度与比例同中央信贷基金。1983年7月起国有企业的流动资金统一由银行管理后,国家财政一般不再向银行增拨信贷基金。
2.银行自身积累基金。银行自身积累基金主要有三部分:一是在“统收统支”的管理体制下,基层银行的盈利逐级上缴总行,总行按一定比例上缴国家财政,剩余部分除了用于扩大营业网点,更新设备外,按规定比例提留用作信贷基金。二是银行从当年实现利润中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一部分用于补充信贷基金。三是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
3.待分配盈余、贷款损失准备金和股份资金。待分配盈余是指专业银行利润的形成与分配之间因时间差而形成的余额,是专业银行的自有资本金的一部分;贷款损失准备金是指各级银行为了及时弥补了发生贷款呆账的损失,稳定银行营运资金于年末根据贷款余额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股份资金是指股份制和集体性质的银行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银行资本金的重要来源。
二、金融体制改革以后,我国银行资本的构成和资本金管理
1.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金进行监督管理
(1)1995年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根据《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必须达到8%。
(2)1996年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对资本的定义、风险资产、风险权重、表外业务资本充足率进行了明确,同时,在金融运行过程中监管当局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商业银行采取措施,或降低风险,或增加资本金。
(3)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巴赛尔协议》要求,把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①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特别是实收资本按照投入主体不同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资本公积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和接受捐赠的财产等形式所增加的资本,它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是商业银行按照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是商业银行自我发展的一种积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金的50%)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是商业银行实现的利润中尚未分配的部分,在其未分配前与实收资本和公积金具有同样的作用。
②附属资本:商业银行的贷款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五年及五年期以上的长期债券。特别是贷款呆账准备金是商业银行在从事放款业务过程中,按规定以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用于补偿可能发生的贷款呆账随时的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是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损失;投资风险准备金是按照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五年及五年以上的长期债券是属于金融债券的一种,它是由商业银行发行并还本付息的资本性债券,用来弥补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不足。